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
经调查,被告林海波,林海洋,周梅三人在1971年7月4日下午20时许.............
本院认为:
根据刑法,第二百七十四条。
整个事件证据充足,被告三人构成敲诈罪。
综上,依照《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》规定,判决如下。
被告人林海波,林海洋,因敲诈勒索且数额巨大,情节恶劣,判处有期徒刑15年,并处罚金50元。
被告人周梅,因考虑到其年龄已超过50岁,且认罪态度积极,经综合考虑,判处有期徒刑5年。
以上判决即日起生效。
审判长:卫国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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